(来学网)2019年8月1日,陈某、魏某、刘某、孙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四人的持股比例分别为10%,20%,30%和40%。陈某和孙某均以货币足额缴纳出资额,魏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额应于2020年8月1日之前清缴。刘某伪造出资评估报告,以其所有的一台设备作价出资30万元。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设备在评估当日市场价值为10万元。2023年1月5日,由于多次催缴魏某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额,甲公司股东会作出解除魏某股东资格的决议。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陈某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魏某承担违约责任。2023年6月10日,甲公司出现经营危机,无力向乙公司支付40万元货款。甲公司请求刘某补足欠缴出资额差额20万元,刘某无力承担。甲公司遂向陈某、孙某请求就该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1)法院是否应该支持魏某的请求?说明理由。
(2)陈某是否有权请求魏某承担违约责任?说明理由。
(3)甲公司是否有权请求陈某、孙某就该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不应该支持魏某的请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末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权请求魏某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法》规定,除该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除出资部分外,还包括未出资的利息。
(3)有权请求陈某、孙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