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学网)2021年11月1日,赵某、钱某、孙某3人出资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赵某以房屋出资,经评估房屋价值为200万元,并已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交由甲公司使用;钱某以专利权出资,当日交由甲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孙某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交给甲公司使用。
2022年1月12日,在甲公司的催促下,钱某在合理期限内去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专利权人变更为甲公司,孙某将土地使用权交给甲公司使用。甲公司认为在2022年1月12日前,钱某、孙某不具有股东权利,钱某、孙某不认可。后因市场原因,赵某出资的房屋严重贬值,2023年8月25日,经评估,赵某房屋为150万元,甲公司要求赵某补足出资。已知公司章程对此未作规定。
要求:
根据上述资料和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认为在2022年1月12日前,钱某不具有股东权利,是否合理?简要说明理由。
(2)甲公司认为在2022年1月12日前,孙某不具有股东权利,是否合理?简要说明理由。
(3)甲公司要求赵某补足出资是否合理?简要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不合理。根据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题述情况下,钱某在合理期限内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有权主张2022年1月12日前的股东权利。
(2)合理。根据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题述情况下,孙某于2022年1月12日后将用于出资的房屋交付公司,甲公司有权主张孙某在交付该房屋前不享有股东权利。
(3)不合理。根据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题述情况下,甲公司章程对此未作规定,故不得要求赵某补足出资。